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15-1
所有权的主体资格
一、基本理念
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系指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认证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要件和事实要件,所有权对应的财产来源合法、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合法,这是各国物权法必须面对的确认所有权的必要措施。主体不适格肯定不得享有所有权并要承担法律责任。
所有制关系法认证的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是首选的所有权的主体资格,以应有的优先权、排他权、溯及权来对照特定的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至关重要。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一些法定的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关系法认证的,这两种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是不能随意变更、转移、消灭的。这两种所有权的主体也会受一定的法律限制,而这种法律限制一般由法律来规定,在一般流通领域也可以增加一些意定的限制,但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限。
所有权关系法认证的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是次选的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指所有权人以何种身份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所有权,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地位、管领形式和要素利用,对于其他物权人、下级物权人的沟通、勾联状态和过程,起主导性、决定性的作用,以及所有权制度或者所有制制度所发生的制约作用。
所有权关系法,是指一般流通领域中的所有权关系法。在这种关系法中,各种所有权主体会不约而同地呈现出来,所有权关系会变得错综复杂,某些所有权主体会忽隐忽现,某些所有权主体会游移不定,某些占有权人、信托物权人甚至于某些违法犯罪分子会假装所有权人。各种物权法和债权法中为甄别所有权面煞费苦心,会从法律要件和事实要件中进行总体上的考核验收。
每种所有权是受所有权制度或者所有制制度制约的,尽管人们有选择所有制的相对自由,但绝对没有随意选择任何所有权的自由。如有的所有权是专门授予全民所有制的,其他的所有制就不能成立与取得,这是制度物权法决定了的事情,任何人也不能改变。
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优异与平凡之分呢?或者说,为什么说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存在优异与平凡之分呢?
物权法有个“平等保障”原则,如中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那样。原文是“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句话有的词语似乎不雅,笔者建议修改成“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保障一切商品经济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但市场经济(或者商品经济)、市场主体(或者商品经济主体)的规则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不是物权制度交换的规则,更不是所有权制度交换的规则。
市场(商品)经济的规则是什么呢?就是以货币的价值换取物的价值—以钱易物或者以物易钱,或者以等额的货币价值换取金融产品价值—以钱易钱,或者以等额的物换取等值的物—以物易物。在这里,已经抹杀了所有制的色彩,忽略了物权价值规则。当然,我们谈论物权法,不可避免地会谈到市场(商品)经济的规则,因为这种规则是物权价值规则的一个组成部分。然而,以市场(商品)经济的规则来替代物权价值规则是断不可取的,断章取义、偷梁换柱的作法,容易破坏特定的所有权制度与所有制制度。
市场(商品)经济所产生的财产所有权,是运动、变态的所有权,各种权利人适用同一的运动、变态的规则。我们要思考的一个问题,这些所有权的原始状态是什么样子的呢?它是由物权产生的所有权,还是债权产生的所有权呢?物权产生的所有权的原始状态与债权产生的所有权的原始状态是否完全一样的呢?要弄清这些重要问题,我们不妨从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入手,进行抽丝剥茧,进行触类旁通。
物权价值的规则是什么呢?就是在确认物权的前提下来保护和利用标的物,然后分门别类地再将市场(商品)经济的规则溶入物权价值规则之中,经过杂交的形式来完成物的所有权的运动、变态。运动、变态后的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表面上与市场、商品经济是一样的,实则不然。市场(商品)交易应当有个法定的“准入”的前提,特定情势下需要借助于物权价值的规则来敲定,不能让职业经理人或者信托所有权人胡作非为。
所有权主体资格的认定,就是要规范或者限制某种人对于所有权的取得、变更、转移与消灭,行就行,不行就不行,没有任何价钱可讲。这个问题很严重,东方国家和西方国家都有一个最棘手的事情,就是官员或者职业经理人以各种名义贱卖国有资产,导致大量的国有资产包括导致大量的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白白流失,甚至导致贪污腐化、亡党亡国、政府破产、人民失业、社会凋零、两极分化、民不聊生,导致国家与民族的一场重大灾难,一发而不可收拾。
物权价值是个大概念,可以包含经济价值、权利价值两大板块,并且权利的价值严重影响着经济的价值和财产的交换。物权运动、物权交易,首先是依据财产的权利和物权价值规律来交易的。经济价值是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