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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7-1(2 / 3)

定信托所有权人非全权支配公共财产,不享有本财产的收益权与财产分配权;(3)可流通财产以有偿转让方式移转财产所有权;(4)因生产经营、征收、征用、征税、募捐、没收财产、意外取得等方式而取得或者替换所有权;(5)公益、共益、自益之自益、分益财产所有权的分类归属;(6)专门所有权、专业所有权以及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和普通所有权公益、自益之自益、分益财产所有权的分类归属;(7)法定自然物或者公益物、固化物、大宗物、特定物所有权的归属;(8)其他移转或者变更财产所有权的方式。

其次是物的他项物权的归属。(1)可流通财产以有偿出租方式移转财产利用权;(2)可监管财产以公益出租方式移转财产利用权;(3)财产所有权保留,对外有偿或者无偿下放财产使用权;(4)向社会大众或者特定人群提供多种公共物品服务的发散物权;(5)专门他物权、专业他物权以及专属他物权、专有他物权、专控他物权和普通他物权公益、自益之自益、分益财产他物权的分类归属;(6)所有权与利用权、使用权的混合归属;(7)同所有制与混合所有制的自物权与他物权归附;(8)其他移转或者变更财产利用权、使用权的方式。

第二层,普通物权法的归属。

普通物权法的归属,采所有权中心论为主要的归属办法,运用一整套物权等级制度及界定技术来指认各种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

普通物权法的归属,这里主要指的是可支配财产的归属。除此之外,准财产权或者特定人身权的归属,在此法系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首先是物的所有权的归属。(1)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和房地合一移转是通行的规则,司法仲裁也定在不动产所有权所在地;(2)动产所有权交付生效和特定的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司法仲裁在动产交易发生地;(3)继承、赠与财产,出让人生前或死后均可转让财产所有权;(4)以各种合法权益合法渠道取得的金钱所有权;(5)因征收、征用而被取消或者替换所有权;(6)分清可流通物、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以及善意占有物、恶意占有物等不同种类所有权的归属;(7)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8)其他移转或者变更财产所有权的方式。

其次是物的他物权的归属。(1)用益物权、用益权(占用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等他项物权,均可以与所有权或者信托所有权建立共同占有体,按照权能分享或者共享物的利用权;(2)建设用地或者农用地依法取得,合理利用,最长使用期可达70年以上(住宅用地使用权);(3)动产利用权契约取得,不动产利用权契据取得;(4)排除恶意占有、非法占有,放宽善意占有、意外占有;(5)买卖、抵押不破租赁;(6)地役权,与需役地需求以及供役地能力匹配设立;(7)建筑物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和地役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配套,同样实施一揽子的“房地合一原则”;(8)其他移转或者变更财产利用权的方式。

第三层,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归属。

担保物权法,采所有权限制论和债权中心论为其主要的归属办法。以其法锁关系为杠杆作用,以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为先决条件,阶段性以及末段性、终结性地确认物权的归属。根据需要和可能,担保物权法可以与制度物权法或者普通物权法进行接轨,籍以保证或者增强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担保物权法的归属,这里主要指的是债权人可支配财产的归属。

首先是物的控制占有权的归属,前提是债权人不能以直接取得所担保财产所有权为目的要挟所有权人。(1)抵押权人不直接占有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但可以控制所抵押的财产,或者可称之为假占有与准处分。最高额抵押权的控制权优于一般抵押权的控制权,动产集合抵押权的控制权优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控制权;(2)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出质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甚至于权利,权利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优于动产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最高额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优于一般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3)留置权人可以直接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无需经债务人同意执行,处分留置财产的强制性程度较高,特别留置权优于一般留置权;(4)法院强制性的占有权与处分权;(5)反担保或者转质权之占有权与处分权,也可实施法院强制性的占有权与处分权。

其次是担保标的物的归属。(1)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将担保财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债权人一般就拍卖、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2)债权人不得过早或者迟延实现担保物权,不得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和随便放弃担保物权,不得多占多得,不得要求过高的赔偿金与补偿金,不得越位、越权、越份额享受优先受偿权等权利;(3)原登记的担保物需作变更、注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不登记者责任自负;(4)抵押和买卖不破租赁;(5)注意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等法律的另行规定,非法转让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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