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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2章 死刑!(1 / 2)

第872章 死刑!

“由此可见,被告人关江的杀人灭口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其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已不是为了强行劫走财物,而是单纯地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具有杀人的故意而非抢劫的故意。

另外,对于行为人的同一犯罪事实,不能重复论罪;在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进行评价。

本案被告人关江仅实施了杀人行为,此行为已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评价,不能再据此作为认定抢劫罪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关江系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而杀人,并非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以及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的目的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完毕。”

杜庸说完,抬头向了一眼审判长后,看向被告席上的关江,他还在抽泣。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觉得双方似乎都有话没说完,于是说道。

“好的,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发表观点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的情形,只要是被发现而当场使用了暴力,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因被人发现,被告人关江为灭口而将被害人杀死,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所以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完毕。”检察员说完看向审判长。

“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审判长说道。

“根据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不能机械地照搬法条,而应综合考虑其解释目的和依据进行适用。本案中,被告人关江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入户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解释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法定刑的几种情形,第一条主要解释的是‘户’的概念,以及哪些情形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解决的是入户盗窃‘能否’转化为入户抢劫的问题,而不是对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实施暴力行为的定性进行一刀切。

其次,该解释是依据《刑法》作出的,在理解和适用时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要求和立法精神。

根据《刑法》规定,一罪的构成,要具备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全部构成要件,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

《刑法》的司法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为依据,并忠实于《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和精神。

因此,对该解释中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规定的理解,应以《刑法》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为前提。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转化的前提只能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种情形,解释的规定自然也不能超出这三种情形。

最后,对于《刑法》条文中已经明确且没有歧义的,司法解释也不必加以解释。因此,上述解释并未重复列举这三种情形,不能因为解释中没有明确表述这三种情形就片面地理解为所有‘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问具体情况,均一概认定为入户抢劫。

换句话说,如果被告人入户盗窃时被发现,因见被害人美貌,遂放弃了盗窃的念头,当场实施暴力将其强奸,情节亦符合‘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如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将其强奸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显然是荒谬的。

因此,在适用上述解释时,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必须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

如果被告人在实施暴力时,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就不能机械套用上述解释,将其行为认定为抢劫。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够成抢劫罪。完毕。”杜庸回应道。

……

庭审结束休庭后,合议庭直接进行了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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