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8章 侵占罪VS职务侵占罪
“她的理由是,所谓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社会服务的经济组织。被害单位机加工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厂实际上是按照企业来运营管理的,雇工人数也比较多,具有企业的全部特征,故应视为企业。
周律师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理解为可以包括类似于本案机加工厂这样的个体工商户。”杜庸说道。
“嗯,我的意见跟你一样。本案应该定性为侵占罪。”二十多分钟后,方轶放下了案卷,想了想说道。
“您能否帮我解释下,有些地方我还是想的不是太通透。”杜庸虚心求教道。
“我的理解是这样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此可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我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则》(现已被《民法典》替代)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理由是:
第一,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
第二,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不同于自然人,它最显着的特征是投资人,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投资经营。
如果是个人投资经营,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如果是家庭投资经营,从刑法意义上看也不能完全视为单位。
第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资产独立、业务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的社会组织。
个体工商户虽然也是民事主体,但它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
所以,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本案被害人机加工厂虽然规模比较大,管理方式类似于企业,但它仍然是个体工商户,法律意义上仍为个人。
因此,该加工厂所聘用的司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厂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方轶解释道。
“哦,您这么一说,我就通透多了。”杜庸点头道。
“本案中,被告人牛慎仪不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的实质是将自己临时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
被告人牛慎仪作为个体工商户机加工厂雇佣的司机,受托负责运送机加工厂的原材料和产品,这种雇佣委托关系,使双方就所交运的货物已形成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
换句话说,被告人牛慎仪作为为个体工商户送货的司机,对车上的货物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但其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逃匿,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侵犯了机加工厂的财产所有权,所以我认为,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方轶接着解释道。
送佛送到西,既然给团队成员分析案情,怎么也得分析透彻了,不能把话说一半就停了,那样不利于团队成员专业水平的提升。
一个团队的专业实力不是由专业水平最高的那个人决定的,专业水平最低的那个人会拉低整个团队的水平。所以方轶要提升团队的专业水平,创口碑,就不能藏私。
侵占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所以这个案子的自诉人是机加工厂,杜庸虽然也觉得这个案子被告人应该构成侵占罪,但一直不通透,所以才会来找方轶请教。
半个月后,法院的判决再次印证了方轶的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慎仪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价值十二万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慎仪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缴获的赃款七万元返还给自诉人。
当然这都是后话,此时的杜庸是不知道的。
“孟广达最近怎么样?是不是已经忙的脚打后脑勺了?”方轶笑呵呵的问道。
“达哥挺拼的,不管大案子还是小案子,只要分给他的,有钱赚,他都接。”杜庸很客观的评价道。
“嗯,咱们团队就你们三个律师,我会尽量把案子分配的均衡一点。你们放心,如果有肥活儿,我不会抱着不放,只要肯干,大家都有的赚。”方轶微笑道。
“您放心,不用您说,我们也会努力。”杜庸回道。
能当律师谁都不傻,如果老板有私心,把肥活儿都给了一个人,或者自己抱着不放,很快其他律师就会知道,用不了多久团队内部就会离心离德,整个团队长久不了。
方轶在这一点上还算公平,首先他不会自己私自节流肥活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