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医药公司实际由总经理宫兆光负责。
医药公司将生产的膏药中,四十六万三千五百六十二盒登记在医药公司正式帐上,剩余七十三万六千七百八十一盒膏药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上述行为系宫兆光授意所为,无证据证明米家鸿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
因此,认定米家鸿系医药公司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医药公司构成偷税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单位医药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米家鸿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医药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三、被告人米家鸿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