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面的坐在首位的检察员终于认出了方轶,心道:又是这家伙,这家伙太能喷了。多亏了准备充分,否则还真被他唬住了。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发表以下观点:
一、本案可以适用死刑
我们认为,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致被绑架人死亡’,应包括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含了实施杀害行为,但尚未造成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致被绑架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的规定,而‘杀害被绑架人’则是情节加重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中故意伤害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重伤,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是符合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立法本意的。
而且刑法修正案(九)也是秉承的这一思路,将绑架罪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以本案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是恰当的。
二、本案应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的持续状态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重伤,其手段特别残忍,我们认为,对此有单独评价的必要。
如果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吸收”在绑架罪中,则无论勒索的钱财数量多大、伤害被害人到什么程度,只要被害人没有死亡,最高就只能判处其无期徒刑。我们认为这样做有罪刑失衡之嫌。因此应当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按照故意伤害罪定性。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照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完毕。”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的头脑中已经对案件的判决有了大概的思路,没办法,手里的案子太多,这案子在开庭前,他只是大概扫了一眼,了解了下案情,至于其他的……全靠庭审了。
“针对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辩护人认为,《刑法》有从旧兼从轻原则,所以新修正的《刑法》不应适用到本案中。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存在一定瑕疵,理由如下:
1、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不仅包括杀害后果,还包括杀害行为,必然导致只要存在杀害行为,不管是造成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都只能无一例外的判处死刑,这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违立法本意。
辩护人认为,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强调必须具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2、在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未对‘杀害’一词作出特别规定时,‘杀害’一词的含义应遵循普通人的理解,不应随意做扩大或限制解释。‘杀害’一词作为日常用语,虽然包括‘杀’的意思,但强调的是‘害’,即“死”的结果。
3、‘杀害’一词在刑法分则中,出现过多次,比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等,‘杀害’是被排除在‘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之外的,需要作另一罪单独评价,实行数罪并罚的。
但是在绑架罪中,‘杀害’是与死刑来配置的,因此,对绑架罪的解释必须从严掌握。按照旧《新法》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二、本案定性为绑架罪,不存在‘罪刑失衡’。
辩护人并不反对在绑架罪中适用数罪并罚,如果被告人孙大林的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导致被害人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辩护人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应当而且有必要进行单独评价,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虽然按照绑架罪无法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根据《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因此不存在罪刑失衡的情形。
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上述情况,按照绑架罪量刑,不会导致罪刑失衡。”
……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孙大林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审判长宣判道。
听到判决后,孙大林一下瘫坐在被告席上,俗话说‘好死不如赖活着’,他虽然爱钻牛角尖,但不代表他在死亡问题上也那么执着,现在他心中的希望没了。
孙大林不服,当庭表示要上诉。方轶也觉得这案子判死刑太牵强了,与法律规定不符,回到律所后,当天下午便开始准备上诉的事。
几日后,刑事判决书下来了,方轶起草上诉状后,再次会见孙大林,跟他确认上诉的意愿,孙大林果断的在上诉状上签字,离开看守所后,方轶将上诉状提交给了中院。
不久后,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