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日后,方轶给之前负责邹光案件的检察员打去电话询问抗诉的情况,因为之前双方沟通的很顺畅,对方没有遮遮掩掩,告诉他市检察院也觉得这个案子判的有问题,不仅罪名有误,而且量刑也偏轻,有可能市检察院会变更抗诉意见。
方轶听完心中一沉,看来二审要好好准备下。
因为案情比较简单,检察院的抗诉和被告人的上诉,焦点都集中在罪名和量刑上,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因此,中院很快便安排了开庭。
开庭当日,邹达良也来了,他坐在旁听席上,心中如长了草一般,等待着最终的判决。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请检察员发言。”审判长道。
既有抗诉又有上诉案件,应先由检察员发言,然后是上诉人、辩护人发言。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邹光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自愿交出手机并在原地等候,被告人系在被害人同意下公然离开现场,被害人已经交付手机,且手机已脱离其控制,被害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行为。
被告人没有实施趁人不备、秘密逃离的盗窃行为,故本案应认定诈骗罪,另外,被告人邹光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失当。建议法院变更罪名、并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完毕。”检察员道。
听了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旁听席上的邹达良立刻紧张起来,啥?一年半还不够,还要加刑到两年!
上诉人邹光将一审时的那套说辞搬了过来,认罪认罚,肯定法院减轻对其处罚。
“上诉人邹光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错误,量刑畸重。本案系因被害人错误认识而导致财物的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基于受骗仅仅处分了对手机等财物的“占有”,而不是其所有权,故不宜认定为诈骗罪’,该观点是错误的。
辩护人认为,在诈骗罪的场合,只要被害人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就可以认定被害人有处分行为。所以,处分的对象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占有权。分析如下:
第一,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对象可以是占有权,不一定是所有权。
正常情况下,所有权人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占有人也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
比如,行为人冒充失主冒领遗失物的情形中,捡到遗失物的人只是暂时占有遗失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分的对象只能是占有权,但是这并不影响行为人诈骗罪的成立。
第二,所有权人陷入误解,实施的占有转移,也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陷入误解会自愿处分其持有财物的所有权。但在特殊情形下,所有权人仅仅处分占有权,也可以成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比如,A告诉B他要开画展,想要借B的一幅画作去展览,结果A却背着B将画作出售,然后卷款外逃,所有权人B出借画作时处分的对象仅限于画作的占有权,并非所有权。但A仍然构成诈骗罪。
第三,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被害人对占有权的处分,而形成对财物的所有权的整体侵害。
本案中,被害人处分的对象仅仅是手机的占有权,并不是所有权。各被害人对手机享有所有权,其可以向上诉人转移财物的所有权,也可以向上诉人转移财物的占有权。
案发之时,各被害人仅仅向上诉人转移了手机的占有权,但上诉人邹光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财物所有权的完整性。所以,虽然被害人仅仅转移了手机的占有权,但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为,‘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辩护人认为该判断是错误的。
我们认为,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的支配,也可以包括社会观念上的支配状态。
本案中,被害人和上诉人同在案发现场时,即使上诉人直接持有被害人的手机,从大众的理解来说,仍然可以认为被害人占有财物,只是属于占有弛缓的情形。此时,手机的占有和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被害人并未对手机做出处分。
(占有弛缓:理论太过抽象,举例解释:如在餐厅用餐,服务员将一盘盘菜肴端上桌,虽然顾客在物理上直接支配餐碟和碗筷,但是从大众的角度来说,顾客在餐厅内使用餐碟和碗筷时,餐厅仍然占有餐碟和碗筷,这便是占有弛缓。)
但是,如果行为人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又不加阻止,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和支配关系发生了变化。
本案中,被害人将手机交给上诉人邹光之后,被害人仍然在场占有着财物,被害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归还财物,这仅仅是占有弛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