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者逃走,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这种情况一般只能认定肇事者交通肇事逃逸,而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种情况是肇事者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该种情况按照上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比较特殊,被告人曾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马上离开现场,而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逃离现场,曾宇的行为是否算逃逸,确实不好认定。
我认为,是否构成逃逸,不应机械的理解,还应根据被告人曾宇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判。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逃逸表现为逃离现场,但现实中“逃跑”的手段与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主要问题仍在于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
司法实践中,在事故现场躲藏、在现场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的追究,仍然可以构成“逃逸”。
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肇事者即使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判断是否构成“逃逸”还应当看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应着重于审查肇事者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案卷材料显示,当后车的肇事者向曾宇问询时,被告人曾宇隐瞒了自己肇事者的身份,并立刻逃离现场,被告人曾宇的主观意图非常明确,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
曾宇的隐瞒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人在现场与不在现场没有本质区别,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人会发现他就是肇事者。他不受被害方或者事故处理人员控制。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曾宇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三、被告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存在介入因素(第二次碰撞)。被告人撞人后明知受害人受伤不能自救,在晚上的公路上车来车往,只要是正常人都会预见被害人随时有被后车碾轧的可能。
如果被告人曾宇在案发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或者保护了现场,第二次碰撞的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但此时被告人选择了逃逸、不作为。
因此,我认为,后车碾压行为的发生和介入是被告人曾宇可以预见的,也是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更是他主观上所追求的。
后车的碾压行为虽然介入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不构成异常介入因素,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因此,后车事故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我认为,被告人曾宇撞倒被害人后,有救助能力和条件,却不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故意隐瞒身份,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由此导致被害人被后车碾轧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方轶道。
“方律师,那被告人有没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赵律师突然问道。他也是临时起意,想起来的,便顺嘴一问。
“我个人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可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根据上述规定,肇事者将被害人隐藏或者抛弃,又或者转移到更危险地带,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发生再次碾轧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肇事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存在移动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而且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承担次要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方轶解释道。
“嗯,虽然被告人曾宇没有明说,但是从整个案发经过来看,他就是在刻意追求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想要嫁祸给他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其实我们能想到的,检察员和法官应该也极有可能想到。鉴于被告人曾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已预缴部分赔偿款,莪建议做罪轻辩护。”赵律师说完,看向高律师。
“嗯,我同意赵律师的意见,这个案子做罪轻辩护是最稳妥的。”方轶道。
“好吧,少数服从多数。不过我保留意见。”高律师微笑道:“方律师,晚上是否方便,我们哥俩请您吃个饭,这案子您费心了。”
这个案子收的律师费不高,又是两个律师合办,所以高律师和赵律师之前合计了下,既然请人家来讨论案子,不给劳务费,怎么也得请顿饭,不能白嫖,否则下次就没法再开口了。
方轶明白二人的意思,便点头答应下来,喝酒吃饭是最能增进感情的方式,再说了昨天熬到凌晨才睡觉,吃顿饭补偿下不算占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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