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穿戴警用服装或出示警察证件让人误认为是警察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小,与一般抢劫行为无异。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出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出该项规定。
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冒充警察和军人的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以致对军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为人冒充的军警身份,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行为人在冒充手段失败后,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
在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的促进作用,冒充行为也未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如果一概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案中,上诉人肖松的行为便属于上述情况,其自称是派出所的,但是被害人不相信他,并向他索要证件。因未能达到冒充的效果,故肖松采取了暴力手段抢劫财物。
第三,刑法设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并设置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抢劫犯罪更为严重。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除了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外,也使被害人在误认为对方是军警人员的情况下,降低防备意识,不敢反抗,或者失去了反抗的最佳时机,因而该种抢劫行为相较于普通抢劫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上诉人肖松的表演过于拙劣,致使其“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根本未被被害人认可,被害人也不认为其是警察。由此可见,肖松的这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差别,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判处肖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畸重,罪刑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松在抢劫时自称是派出所的便衣民警,虽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但其仅仅是口头宣称系警察,既没有穿着警察制服,也没有驾驶警用交通工具或使用警用械具等,更没有出示警察证件,以普通人的辨识能力能够轻易识破其虚假身份。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案卷材料,案发后,被害人每天晚上去案发现场蹲点,试图抓住对其实施抢劫的肖松,由此也可看出,被害人在案发当时根本不相信肖松是警察,肖松的冒充行为明显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没有损害警察的形象,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不应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请法院依法改判。完毕。”方轶道。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最高院于2016年1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
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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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听席上有人欢喜有人恨,肖老师夫妻觉得方轶啼哩吐噜的说了一大堆,虽然听不懂,但是感觉方轶很卖力的样子,心里对方律师很认可。
被害人的朋友们却在心中暗骂方轶多事,为抢劫犯辩护,缺德,生了孩子没屁眼。只可惜他们的愿望无法实现。
“法庭辩论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现在由上诉人做最后陈述。上诉人肖松进行最后陈述。”审判长道。
……
“现在休庭十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进行当庭宣判。请法警把被告人带出法庭。”随着审判长手中的法槌落下,庭审结束。
十分钟并不长,坐在旁听席上的肖老师夫妻时不时的看下手表,计算着时间。此时他们的心情十分复杂,既害怕最后宣判时刻的到来,又想让法官尽快宣判结束眼前的煎熬。
法槌声响起,肖老师夫妻随着众人起立后又坐下,然后向前望去。
“……现在继续开庭,请法警把上诉人肖松带上法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只是口头称其是派出所的警察,被害人对其身份产生怀疑并多次守侯在案发地点,最终将上诉人肖松抓获,说明被害人并未相信上诉人肖松是警察身份,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肖松存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并施以刑罚,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故对上诉人肖松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