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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章 这事闹的!(1 / 2)

“针对杜金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问题,我跟您的意见不一致。对行凶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

杜金全开始阶段的推搡和踢打行为不属于‘行凶’,这一点我没有意见。但是从他自车中取出砍刀,开始击打孙奎之时起,我认为他的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

而且杜金全当时的攻击行为特别凶狠,其所持砍刀属于管制器械可轻易致人死伤,当时杜金全又喝了酒,随着事态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孙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

您刚才也说了,杜金全具体持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不确定,这正是许多行凶行为的特征,但并不是认定的障碍。因此,我认为杜金全的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方轶说完看向对面的两位检察员,目光坚定。

方轶为什么首先强调杜金全的行为属于“行凶”,是有原因的,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特殊防卫”。

方轶的目的就是要将孙奎的行为定义为特殊防卫,最终认定孙奎不属于防卫过当,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先找到一个支撑点,而杜金全的行为恰好符合“行凶”的特征,为方轶提供了支撑点。

“方律师,您继续。”资深女检察员点头示意道。

“第二,关于杜金全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截止杜金全离开现场前,他的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正在进行’状态,没有结束。”方轶道。

“我也看了看卷,在杜金全手中的砍刀脱手,孙奎抢到砍刀后,杜金全的侵害行为应该算是已经结束,他对孙奎已经不存在侵害。所以我认为自孙奎拿到砍刀后,杜金全的侵害行为已经终结。”曹晓雪接过话茬道。

“方律师,您说说您的理由。”资深女检察员看向方轶道。

“针对曹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我不敢苟同。

我认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

孙奎抢到砍刀后,杜金全立刻扑上去争夺,侵害行为并没有随着砍刀的易手而停止,杜金全抢砍刀证明他主观上仍然存在侵害的故意。后来杜金全被孙奎扎伤,受伤后的杜金全又立刻跑向之前藏砍刀的汽车,孙奎此时惧怕杜金全报复,作不间断的追击也符合防卫的需要。

孙奎追砍两刀均未砍中,杜金全从汽车旁边跑开后,脱离了现场,孙奎停止追击。因此,在孙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杜金全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直至杜金全逃离现场侵害行为才结束。”方轶道。

“嗯,您接着说。”资深女检察员继续道。

“第三,关于孙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

我认为,孙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特殊防卫。”方轶道:“不知道这一点你们怎么看?”

依照曹晓雪的性格,即便方轶不问,她也会反驳,所以方轶直接开口询问对面两位检察员的意见。

“我认为,孙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杜金全死亡的后果,通过二者的伤情对比,显然孙奎的防卫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曹晓雪道。

“方律师,您说孙奎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理由是什么?”资深女检察员问道。

“我认为,不法侵害行为包括两部分,既实害行为和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本案中,孙奎与杜金全的伤情对比确实不相适应,但不能只看实害行为(实际受到的伤害)而忽略了危险行为。

如果以实害行为结果作为正当防卫的评判标准,防卫人只能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后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的,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这种标准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案中,杜金全提着砍刀‘行凶’,孙奎在抢夺砍刀过程中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孙奎的行为不应属于防卫过当,其不应负刑事责任。我认为,孙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方轶道。

双方你来我往,交换意见持续了一個多小时,方轶提交了律师意见后离开了检察院,该做的事都做了,不知道案件会不会被移送法院。

曹晓雪一边收拾桌上的文件一边道:“李姐,这个案子您怎么看?”

“我的意见与方律师的意见差不多,昨天下午我看案卷的时候,也觉得孙奎这案子不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应该属于正当防卫。

这个方律师之前我跟他对过庭,他还是很有水平的,不是那种胡搅蛮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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