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袁伟可以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我同意一审判决。”袁伟毕竟没经历过这样的事,被押上法庭时头脑中一片空白。
“现在由被上诉人袁伟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道。
“辩护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妥当。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袁伟通过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条款只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的处理,并且明确要求必须即时履行。因此,我们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被害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虽然未即时履行,但并不妨碍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即可以适用上述解释的第五百零五条。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袁伟诈骗数额不足十万元。
在本省相关司法机关未对数额做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上诉人袁伟出发,本案诈骗数额应当被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一审判决的一年六个月的刑期恰当,不存在错误。
完毕。”方轶道。
虽然他本人不太认可和解协议的分期履行,但是现实中确实有些法院对此认可,本着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方轶将这个观点也写在了上面。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仅仅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进行的解释,不能用程序法直接代替刑法,对于减刑的适用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另外,虽然本省未对诈骗公私财务进行特殊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可以在3万元至10万元之间调整,确定最低额。根据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不宜将最低数额调整为十万元。
从惩戒犯罪的角度出发,被上述人诈骗金额应被认为数额巨大,不应被认定为数额较大。完毕。”男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此时的审判长让人感觉有点坐山观虎斗的感觉,辩论阶段事实上就是如此,在双方的辩论中,法官会参考双方的辩论情况,综合全案对上诉的事由进行分析判断。
“针对检察员的发言,辩护人的意见如下:
一、在刑事诉讼法当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在程序法中嵌入了实体规范,因此刑事诉讼法虽然是程序法,但其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均具有实体上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意思,可体现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正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因此,对于符合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减轻处罚乃至免刑,无须再按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尚未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量刑数额幅度内正式确定在本地区适用的具体数额标准。
本着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原则,同时参考其他省份规定的量刑数额及本省以往判例的经验,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量刑数额幅度的上限为标准,确定十万元以上为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的起点最为合适。
因此,将本案诈骗金额七万元认定为“数额较大”更为合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袁伟构成诈骗罪,判处其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是合适的。”
“法庭辩论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现在由被上诉人做最后陈述。”审判长道。
……
审判长敲响法槌之时,庭审终于结束了,法官并未当庭宣判。方轶松了一口气,开始收拾桌上的案卷材料。拿出手机看了看,已经是下午两点五十分了。
开庭时他一直处于亢奋之中,注意力高度集中,大脑不停的运转。此时一松懈下来,顿时感觉浑身发软,肚子咕咕的叫个不停。
走出法院,袁长征问道:“方律师,您觉得今天的庭审怎么样?我儿子的案子……”
“庭审还算顺利,估计要不了多久法院就会出判决,您等我消息。”方轶背着双肩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