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但上述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应对机动车做扩大解释,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归入机动车。
退一万步讲,即使《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该文件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也存在疑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属于部门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具体属于什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本案仅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只有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在未出台相关规定之前,不应仅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为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从公众的认知角度讲,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在购买超标电动自行车前后,均未被告知过需要按照机动车的标准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在被告人的意识里,超标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根本不用考本,事实上也的确如此。
既然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更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而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之前我们已经提到了,国家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普通大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是不现实的,甚至可以说是强人所难。
因此,对醉酒状态下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
三、被告人认罪属于认识错误
本案被告人孙连鹏到案后认罪,并非是因为其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是基于“醉酒驾车一律要受刑事处罚”的错误认识。故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简单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被告人孙连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方轶道。
“双方还有需要补充的辩论意见吗?”女法官皱了皱眉头,问道。
“没有。”双方回复道。
“现在法庭辩论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被告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孙连鹏现在由你向法庭作最后陈述。”女法官道。
“我认罪……”除了说认罪,孙连鹏不知道该说什么,他的心一直提着,身体都在微微的颤抖。
……
“本法庭经过公开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听取了公诉人的指控,被告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陈述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庭审理结束。
现在休庭十分钟,稍后进行当庭宣判,把被告人带出法庭。”女法官敲响法槌后,退出了法庭。
庭审时方轶说的口干舌燥,休庭后,他立刻从公文包中拿出矿泉水,大口喝了起来。
就在此时,女书记会员走了过来:“方律师,您回头给我们提交一份辩护意见。”
“好的。”方轶微笑道。
方轶走出法庭时,在庭下旁听的孙连鹏父母跟了出来。
“方律师,谢谢您。我觉得您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我儿子一定能被无罪释放。”孙连鹏的母亲信心满满道。
其实方轶在庭上说了什么,她根本没听太懂,但是方轶那股子劲头让她感觉很给力。
方轶一阵心颤,暗道:大姐啊,你可别这么信心满满的,外一法官判你儿子有罪,我怕你挠我。
“方律师,我就服你,法庭上咱啥证据都没有,你居然能嘚啵嘚嘚啵嘚的说半天,我看法官都给听傻了。”孙连鹏父亲一脸佩服的看向方轶。
方轶一阵凌乱:好家伙,这是来看我表演的,难道你就不关心自己儿子是判有罪还是无罪?心真大!也许在这位父亲心中,喝酒开车根本就不叫事。
十分钟很快过去了,书记员让大家就位。又等了一会儿,女法官才快步走进法庭。
全体参加庭审的人员起立,女法官宣读判决结果:“……被告人孙连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院判决:被告人孙连鹏无罪。五日内法院会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