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画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画界为正。
第四款:倭国约将银银元六千万两交与中国,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三次交完:第一次两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六个月内交清;第二次两千万两,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内交清。
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
又第一次赔款交清后,未经交完之款应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均听中国之便。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数清还,除将已付利息或两年半或不及两年半于应付本银扣还外,余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中国准倭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四国臣民。
又,九州岛和虾夷岛上所有倭国臣民限令在半年内搬离,不得携带任何共有财产。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四国岛限于本约批准后两个月内交接清楚。
事实上,等于是将倭人赶回本州岛,不得住于虾夷岛和九州岛。四国岛倒是可以居住,不过那时四国岛可就不是倭人该待得地方,因为如狼似狗般的安南人就要搬过来住。
第六款:中倭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倭国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中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订约章,应以中国与泰西各国见行约章为本。
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日中国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倭国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
第一、见今倭国已开通商口岸马关、江户以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中国臣民往来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本州岛京都、奈良县
第二、中国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
所有倭国港口。
中倭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倭国内地水路见行章程照行。
第三、中国臣民在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中国臣民得在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中国臣民在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中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中国臣民运入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条规,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中国军队见驻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中国军队暂占江户。又,于倭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倭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中国可允撤回军队。
倘倭国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中国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中国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倭国约将由中国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中国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所有关涉中国军队之倭国臣民,概予宽贷;且饬有司,不得擅为逮系。
第十款: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自本约奉中国皇帝陛下及倭国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一七九五年四月十五日在马关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中国钦差全权大臣内阁宰相兼国防部长一等公爵郑应天,印。
中国钦差全权大臣北海总司令兼出使大臣林禺檀,印。
中国钦差全权大臣海军陆战队总司令兼出使大臣章跃,印。
倭国全权办理大臣幕府大将军德川家齐,印。
倭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井伊大山,印。
倭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土井小郎,印。
公元一七九五年四月十五
对于敌人,千万不要心慈手软,想着什么等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