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郭斌的蒙蔽,曾直元一直认为郭斌已就借款之事与集团公司协商好······曾直元根本没有认识到郭斌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从而使国家银行损失300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与完成发挥作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内容共同;(二)内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关系共同。
结合本案,(一)郭斌行为的故意内容与曾直元不同。曾直元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曾直元没有对郭斌作为公司董事长挪用公款置疑,也根本没有帮助郭斌侵吞银行资产的故意。曾直元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故意,退一步说最多也只有间接故意,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使性质不同的故意形式,内容根本不同;(二)郭斌从未告诉过曾直元伪造变造银行凭证的真实目的,他只是利用曾直元对会计知识的熟悉帮助他完成取款手续。曾直元对郭斌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悉,根本没有达到共同故意的内容互知。综上所述,郭斌与曾直元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曾直元的法律责任 :郭斌采用借鸡生蛋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曾直元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郭斌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装修资金,他找到曾直元为他融资。曾直元建议挪用装饰公司的公款去滚国家银行的钱······贷款成功后,郭斌三次从银行行转走3000万元时,相关人员,包括曾直元、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郭斌。另外,郭斌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3000万元转走,与银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郭斌之所以堂而皇之从银行分理处转走3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凭证。(见卷宗63页朱德先供词)另外还应该指出,郭斌将银行的3000万元人民币转走的帐户建立时,与之相关的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行部工作人员的协助,郭斌也不可能将这3000万元转走。公诉书指控曾直元伪造的几枚公章不是郭斌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况且指控的证据也显然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曾直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
辩护人:周涛律师
2008年7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