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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3章 中西冲突(一)(2 / 3)

杭府判官递给了大会主持人、大理寺卿范浚手中。

范浚征求名可秀的意见后,将这桩案子加入了交流案例中。

因为这种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当庭取证,开庭时间不需要拖太久,正好可以定在华夏法系阐述完毕后的次日进行——作为大会交流讨论的第一个案例。

范浚的提议获得了各国法学者的赞成,可以现场旁听宋帝国的民事案件审理,这对其他国家的法学者们来说是一个很好的观察、审视机会。

案件审理的日子定在九月十五。

为了不让学者们的旁听显得突兀,引起案件事主的猜疑恐惧,长杭府提前发出公告允许百姓旁听。

便有消息灵通的人士打听到“内.幕”,于是,到了案件审理这日,出现在红杈子外的旁听人员只有少部分是身着短衫的市井百姓,而多数都是穿长衫子的士人,有便服的官员,也有着襕衫的儒士和学子,还有一部分戴帷帽的官家女眷。

长杭府的审案地点在京府左司法庭,是专门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庭——最先是大理寺修建的专门用于公开审案的公堂,庭内设法官席、原告席、被告席的旁听席,并有扩音设置,即使坐在旁听席的最后面也能听得清楚,后来朝廷下令上府、上州都要设立这样的法庭。京府的民事法庭有旁听席位三百八十八座,长杭府将最中间的一百三十座安排给了交流会的学者。

这群明显异于宋人的外国学者引起了左右旁听席的注目,一些儒者和官员则认出了名可秀、贾选、范浚这些重量级人物,交头接耳传递着情报,那些不知晓内情的普通百姓则显得局促不安,不知道怎会有这么多贵人来这桩案子,竟还有外国人?尤其原告和被告的家属,不由得背上冒汗,惶恐不安。

随着一声肃穆的“开庭——”,法庭安静下来。

司录参军朱熹是这桩案子的主审法官。

原告和被告各居其位。

朱熹先简要说明了“适逢中西方法学者交流会在京召开,各国法学者因交流需要,旁听案件,不得干涉案件审理和判决”,便进入审案程序,由原告讼师代表原告陈诉状纸。

案情是这样的——

吴重五家贫,入城签了南洋雇工契约,去金洲挖矿,妻子病逝的时候,吴重五未归家,留有一女阿吴,年十六,被同村的吴千二以半贯钱为聘资娶为妻。一年后,吴千二以三贯钱将阿吴卖给翁家村翁七七之子翁十三为妻。

半年后,吴重九从南洋回来了,与他一起回来的还有工友李六——他在金洲挖矿时将女儿许给了李六之子李三九。得知女儿已嫁了两嫁,吴重九很生气,认为没有他的同意婚约无效,便去翁家将阿吴领了回来,由李六带回海盐县与其子李三九成亲。

翁七七不服,告吴重九“夺人媳”。

富春县衙一审二审都判决阿吴与翁十三未和离,应归回翁家。

吴重九和李六不服县衙判决,聘请讼师告到长杭府。

案情并不复杂,在庭审前一日,交流会已经向各国法学者翻译陈述了案情——法庭上是不可能当庭翻译的。当日开庭,朱熹只是听取了原告和被告双方的陈述,并就案情做了详细询问,判决留在第二日。

上午庭审结束,下午法学者们便在枫桂园讨论。

拜占庭的法学教授加图·赫拉克勒斯首先道:“作为婚姻案件的主体,应该是夫妻双方,而此案的原告和被告却是夫妻双方的父亲,显然华夏的婚姻法实行的还是家父权。”

“家父权”即“父权”,在古罗马帝国的家庭中,家父是被法律承认的私法上的唯一主体,虽然家子具有自由身份,也是自由人,在未成年之前,他是家父权的附属者,不拥有个人财产和法律诉讼权。

虽然作为自由人的家子们一旦成年,就拥有完全的公法上的能力,也能够担任国家的最高职务,比如执政官、监察官、裁判官等,但是到达适婚期的家子家女们若要缔结合法婚姻,仍需要征得家父的同意。

随着罗马家庭财产的多元性,家父权受到了冲击,最终崩溃。这其中,基督教思想的影响和冲击也是重要的一方面——

基督教认为,“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而家子、家女和家父同为上帝的选民,不应受到贬低。所以,基督教认为,在罗马家庭中不具有个人财产权的家子家女能够取得财产,因为尊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教旨,由此来讲,家子、家女在私法上拥有法律主体的地位是成立的。

“这真是不可思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我们从头到尾没有看到女方当事人出庭!”罗马教徒廷的枢机主教以夸张的语气挥舞着胳膊道,“法官在当事人完全缺席的情况下,对她的婚姻做出了判决——据说宋帝国已经废除了奴隶制,可是在你们的婚姻法律上,还是奴隶制的罗马帝国时代!”

拜占庭帝国和罗马天主教国家的法学者都点头或是哄笑起来。

西方人向来不懂中国人的含蓄,说起批评的话来那是一点都不带拐弯抹角的。

大宋的法学者便解释“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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