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最高为20年,然后向上递升就是无期徒刑。
所谓有期徒刑最高20年刑期,是指数罪并罚,如果仅仅是贪污罪或受贿罪,最高只能是15年。
这种有期徒刑刑期限制太低了,非常不合理。
如果要取消贪污贿赂罪死刑,意味着从无期徒刑一下子就跟仅仅20年、15年有期徒刑进行衔接。
关键是特赦、假释、减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问题。
没有严格的特赦、假释、减刑制度,所谓刑期就可能形同虚设,一些贪官可以利用不严格的制度把坐牢当做出差。
现行的律法制度,法律规定5000元立案,在经济发达地区实际是50000元立案,也即贪污受贿通常是在达到50000元时追求刑事责任。
到了藏省等某偏僻地区。当地则是一律按照5000元标准立案。
虽然是同样的法律,但实操时候粤南和新疆有这样的地区差别。
为什么要这样做呢?这跟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司法实践要符合实际。
5000元跟10000元的差别。内在有其法理。
这时候藏省经济发展程度较低,5000元相当于当地中等收入工薪阶层的年收入。
对于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10000元也是相当于普通工薪者的年收入。
也就是说,当贪污受贿数额相当于普通工薪人员年收入时,就必须要追求其刑事责任,简言之就是要请贪污受贿者去蹲牢。
法律规定立案标准为5000元,是因为立法不能按照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而是需要面向全国。
因而只能遵循木桶原理,将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设定为可以适用经济落后地区。经济发达地区则在此基础上进行调整。
其内在精神是将犯罪所得与普通人通过正当劳动可以获取的收入进行比照。
尽管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并不明白这种量刑内在原理,实际的量刑终究是以犯罪所得与正当收入的关系为基本原则。
从重或从轻不过是在这一基本原则前提下的变通。
譬如在粤南特区,贪污受贿10000-30000元的,一般判决是3年以下。
3000—99999元的,一般判决是4—6年。
10万元以上的,一般判决是7年以上。
50万元以上的,一般都是死刑。
也即,贪污受贿数额相当于普通人一年至一年半收入,基本上就要付出一年刑期。
由于居民收入的提高,1982年以后开始松动。
比如1981年抓捕了一名贪污50万余元的案犯。如果在1991年判决就是死立决。
她的判决是在1982年,“运气”好,就被判死缓。没有被死立决。
50万元目前在粤南,中等收入工薪阶层不吃不喝要50年才能赚到,在藏省一些地区则要100年才能赚到,所以贪污受贿10万元就要枪毙。
目前法律规定的贪污受贿罪一般立案标准是25000元,相当于经济落后地区的人均年收入。
尽管比5年前高出了5倍,内在还是遵循了比照普通人正当收入的原则。
假如承认以上所述与普通人正当收入进行比照的贪污受贿罪量刑原则,那么,就可以看到简单取消死刑后的司法困境将是十分严重。
设若是在粤南,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思维。
以官方公布的1987年城市居民人均收入1万元为标准。并且按照贪污受贿数量相当于两年正当收入吃一年官司给予特别宽松衡量。
那么,一个案犯的罪名仅仅是贪污罪或受贿罪。最高有期徒刑15年就相当于30万元。
这样的话,似乎还可以为情理接受。
但是。如果贪污受贿数量超过30万元怎么办?
假设某人贪污或受贿200万元,如果说可以判决其为无期徒刑解决量刑问题。
那么,假设他贪污或受贿500万元,还是无期徒刑吗?
就如公众经常看到的案例那样,假设他贪污或受贿5000万元、10000万元甚至一亿元甚至更多,还是无期徒刑吗?
显然,当犯罪数额越大,就会越体现出量刑的荒诞了。
如果改变目前的有期徒刑最高限制,将有期徒刑提高为30年,量刑的困境就会得到极大缓解。
最高徒刑30年相当于60万元,一个人如果超出60万元,判他无期徒刑会比较合理。
假设一个案犯30岁开始蹲牢,蹲30年就是60岁.、
再假设他活80岁,他的犯罪数额超出60万元,判决他无期徒刑也就是令他得到足够的惩罚。
这就是取消死刑必须要解决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原因,不然,就太荒诞了。
即使解决了有期徒刑刑期问题,也并不等于解决整个司法困境。
目前当有死刑时,减刑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