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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隐瞒销售收入偷税案(1 / 2)

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根据专项检查工作安排,酒泉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某物资有限公司2002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酒泉市某物资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主要经营各种钢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检查前,稽查人员对该公司纳税情况进行了分析对比,发现2002年6月至2005年3月共实现销售收入62,529,524.52元,已缴纳增值税381,585.25元,综合税负率为0.61%,与测算的同类行业平均1%的税负率相比,差别较大;从会计报表上看,该公司每年销售收入都在2000万元以上,平均利润率却只有0.2%左右。针对税负率和成本利润率较低的现象,稽查人员决定从记账凭证人手采用顺查法进行检查。

当时商业企业执行购货款全部支付后,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由于该公司除一部分业务钱货两清能同步完成外,大多数业务支付货款与货物入库不同步,故设置了“应交税金一待扣税金”科目,借方反映未付款,货物已入库待抵扣的进项税金,贷方反映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支付货款,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数。

在对该公司进行账证核对时,发现记账凭证中登记的待扣税金和账簿中登记的待扣税金数额不符,公司按照实际入库货物的待扣进项税金填制记账凭证,而在登记账簿时有意增大“应交税金一待扣税金”借方发生额,同时减少库存商品借方发生额。例如:

记账凭证反映:

借:库存商品100000

应交税金一待扣税金17000

贷:应付账款117000

而登记账簿时反映:

借:库存商品80000

应交税金一待扣税金37000

贷:应付账款117000

这样处理虽然不会直接导致该公司多抵进项、少缴税款,但造成该公司购进货物账实不符,形成账外货物。稽查人员随即根据销售发票,对公司经销的各品种货物按月进行了统计,并与货物销售后结转成本的数量进行对比,发现部分货物成本结转的数量大于其销售发票记载数量。

针对以上问题,通过询问企业财务人员,最终核实了该公司部分购进货物不入账,销售后不做收入的事实。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该公司利用“应交税金一待扣税金”账户,在账簿登记过程中,少计库存商品,形成体外循环,隐瞒销售收入312,256.82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53,083.66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二条“(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及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53,083.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公司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公司隐匿销售收入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计26,541.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该公司偷税数额已达到规定的移送标准,酒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遂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例分析

在本案的检查中,稽查人员根据该公司财务核算的特点,抓住“应交税金一待扣税金”账户与相关账户之间的对应关系这一主线,展开深入检查,仔细核对,最终查实该公司隐匿销售收入的偷税事实。

稽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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