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税务稽查案例与分析
酒泉市某砖厂成立于2001年9月,主要生产红砖,产品面向本县市销售,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酒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6年6月对该砖厂2005年1—12月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日常检查。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根据砖瓦企业的特点,稽查人员进行了案头分析。砖瓦行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公司或个人,相当一部分建筑公司属于承包经营或个人经营,在购进红砖时,不要发票。近年来由于酒泉市城区的扩建,砖瓦行业产品销售数量和价格猛涨。而2005年该砖厂只申报销售收入680,835.33元,缴纳增值税40,850.12元,相对以前年度销售额不升反降。从该砖厂生产规模上初步推断,该单位存在少申报销售收入的嫌疑。为此,稽查人员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一是从“产品销售收入”、“产成品”、“现金”、“银行存款”等账户检查人手,分析其对应关系,核对企业向外提供的所有票据,从中寻找线索;二是以检查实物出库原始记录为突破口,采取兵分两路的检查方法,一路核实账面反映情况,另一路重点检查成品保管员(发砖人)的红砖销售记录,并与财务账金额、数量进行比对。
在检查中,稽查人员对砖厂提供的账簿、凭证、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就生产经营情况询问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没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但从成品保管员(发砖人)手中,调取了2005年度的发砖登记簿及自制的发砖小票。经与企业财务账簿比对,发现该公司实际发出的红砖数量与财务账簿记载的发砖数量及金额明显不符。
经检查核实。该砖厂将所有发出红砖,全部开具了自制的小票,其保管人员据此登记发砖登记簿(账)。对需要发票的单位,则开具正式的产品销售发票,在账面反映销售并申报纳税,对不索要发票的客户则不开具发票,取得的销售收入则不入账,也不申报纳税。
经检查核实,该砖厂在2005年1—12月经营期间,采取销售不开发票或开具非法票据,取得产品销售收入不入账、不申报纳税等手段,少申报销售收入524,489.19元,少缴增值税31,469.35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及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之规定,该砖厂应补缴增值税31,469.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砖厂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该砖厂账外经营隐匿销售收入不申报纳税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计15,734.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酒泉市国税局稽查局已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前,在对砖瓦企业的税收征管上存在着一定的难点和盲点,还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由于大多数砖瓦企业属于承包经营、个人经营,不建账、出纳由厂长兼任,没有完善财务资料,企业财务核算不清,给税务管理造成了较大的困难。
启示:
一是要求个体经营砖厂必须建账,尤其是各类存货明细账。对确实无条件建账的,可建立收支粘贴簿,督促其建立健全账务。
二是税务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应定期检查纳税人的发票领购、开具和保管情况,特别要注意所记载的事项、金额是否相符,必要时采取抽查、外调的方法核对,对私印发票的现象要坚决取缔。
三是税务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科学合理核定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