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根据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安排,武威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5年11月对某国有农电公司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武威市某国有农电公司,主要从事农村电力销售,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申报应税收入39,231,974.00元,销项税额6,669,436.00元,进项税额4,703,281.00元,期初留抵142,056.00元,应交增值税1,824,097.00元,税负率为4.65%。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稽查人员对该公司的财务报表、账簿、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涉税资料进行了全面检查。在检查销售收入的记账依据时,发现该公司财务部门销售收入的记账依据为计统部门编制的《电费供、抄、购票统计表》中反映的“实际供出”电量金额,无其他原始票据。稽查人员到计统部门进行了调查,得知计统部门的统计数据以所属各非独立核算的报账单位即供电所上报的《电费供、抄、购票统计表》为依据,汇总编制公司的《电费供、抄、购票统计表》,所有原始凭据均保存在下属各供电所、站。
稽查人员随即抽查了该公司计统部门保管的2004年12月各供电所上报的《电费供、抄、购票统计表》,发现此表中三峡基金、力率电费及基本电费均分别填列。稽查人员将该月的各供电所统计表中的各类数据进行汇总后与财务部门12月份销售收入及纳税申报情况核对,发现财务账簿记录和纳税申报的三峡基金小于统计表汇总数据,而力率电费及基本电费均未记账与申报。财务人员解释三峡基金虽每月申报数与统计数有一定差异,但全年申报数与统计数是一致的,基本电费已统计在申报的销售收入中,力率电费只作为内部考核目标并未实际收取。
因电力部门收取电费和核算较为专业和复杂,为弄清财务人员的解释是否属实,稽查人员又进行了延伸调查。通过对城区附近的三镇一乡部分用电单位和个人及5个基层供电所、站的调查取证,掌握了该公司的售电、统计和财务核算情况:该企业财务实行三级核算,即一级为财务部门,二级为供电所,三级为基层供电站。每月基层供电站根据所辖区域实收的电量、金额编制《供电站供、售电量、损耗、管理费用月报表》,同时上报供电所和该公司业务部门;供电所根据基层供电站上报资料和该公司供给的电量、金额编制《电费供、抄、购票统计表》,详细统计各分类目录电价的电量、金额以及随电价收取的三峡基金、力率电费、基本电费,并同时上报公司业务部门和计统部门;财务部门以统计部门编制的《电费供、抄、购票统计表》中的“实际供出”电金额(目录价金额)作为电费销售收入进行记账和纳税申报,三峡基金单独记账、申报。该公司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即所收电费记入各供电所账户,由财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通过与基层供电站开具的电费发票和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核对,查实该公司2004年存在以下问题:
1.少申报随目录电价收取的三峡基金473,736.85元(含税),少计提增值税销项税68,833.56元。
2.大工业用户按变压器容量收取的基本电费没有申报纳税,共计收取基本电费376,294.13元(含税),少计提增值税销项税54,675.22元。
3.该公司将力率电费反映在下属各供电站、所中,实际未在财务账簿中进行核算,造成少申报销售收入124,483.89元(含税),少计提增值税销项税18,087.40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及《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8号)“一、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原价外征收的三峡基金应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号)“一、对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141,596.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