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根据2006年专项检查工作安排,定西市岷县国税局稽查局对辖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主营水泥生产、销售,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由于该公司属改制企业,在国税局只缴纳增值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该公司共实现销售额1,904,654.13元,共缴纳增值税114,279.25元。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进入实地检查后,经对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了解得知,该公司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先由客户付款给出纳,出纳开据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由出纳登记“现金”日记账,第三联由客户拿去找会计科换取提货单和销售发票,最后客户拿提货单去仓库提货。同时稽查人员对该公司经济业务进行认真分析,该公司客户可分为两类:一类客户属个人(一般不索要销售发票),另一类客户属建筑企业等(索要销售发票)。为此,把检查重点拟定为不主动索要销售发票的这部分业务上。
根据该公司内控制度及核算流程,稽查人员首先对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销售清单、提货单、“库存商品账”、“主营业务收入账”进行核对,发现销售清单、提货单中发出水泥吨数与“库存商品账”贷方累计发生额不一致,销售清单、提货单中发出水泥吨数为15,782.00吨,而“库存商品账”贷方累计发生额为1.5,601.21吨,差额为180.79吨;再通过“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收入”、“银行存款”账户及银行对账单相核对,发现该公司只确认了1.5,601.21吨水泥的销售收入,而差额180.79吨水泥的货款44,344.17元记人“其他应付款”账户中,且货已发出,但未确认销售收入。
其次,通过核对2006年5月份“主营业务收入账”与所附的商品销售发票,发现“主营业务收入账”发生额均大于所附的销售发票开据数额,经对提货单和销售发票逐份核对,主要原因是对不索要销售发票的客户未开具销售发票,通过对未开票的部分销售收入与相应的发货量相除计算每吨单价,与销售发票开具单价相比,发现未开票部分单价明显低于开具发票销售单价,经询问会计得知,公司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对不索要发票的客户给予8%左右的价格优惠。”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该公司:
1.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少确认销售水泥180.79吨、每吨售价为245.28元,少计销售收入44,344.17元,少缴增值税2,660.65元。
2.2006年5月份未开具销售发票销售水泥4,525.00吨,平均每吨售价为224.68元,同期开具销售发票的平均每吨售价为245.28元,对于销售水泥不索要发票的每吨低于平均售价20.60元,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少计销售收入93,215.00元,少缴增值税5,592.90元。
上述两项合计少缴增值税8,253.55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及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2,660.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该公司销售部分货物不开具发票,并且无正当理由降低售价造成少缴税款,应补缴增值税5,592.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