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酒泉市某机械设备供应处成立于1999年7月,主要经销机械设备及配件、轴承、五金工具、电工电料、化工产品(除危毒品)、建材、橡胶制品等,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年该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985,496.18元,销项税额507,534.35元,进项税额433,959.16元,应纳已纳增值税73,575.19元,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为2.46%。
酒泉市国税局稽查局通过日常选案,对该企业2005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根据企业提供的账簿资料,稽查人员采用了逆查法,发现企业购进商品只设立“库存商品”总账,未设立“库存商品”明细账和实物保管账,对购进的商品按照凭证进行汇总登记,只反映当月(年)购进、发出总金额,而不反映具体商品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等。其购入商品凭票入库,而对于未取得发票的部分商品,虽款项已支付,也没有按规定估价入库。该企业没有对实际库存进行定期盘点,造成账面库存结余数与实际库存结余数无法进行核对。稽查人员随即对实物进行了盘点,并对检查所属期间所有购进、发出存货进行分类统计,没有发现问题。
在对往来账的检查中,稽查人员发现该企业和嘉峪关市某集团公司业务往来非常频繁,企业“应收账款一某集团公司”借方余额及当年发生额比较大。经过逐笔核对借方、贷方发生额,发现对方企业一直是以转账支票进行结算,但是该企业2005年5月明细账反映,收到对方单位现金199,100.00元冲抵应收账款。稽查人员分析认为,某集团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内部设有资金中心,资金收支控制比较严格,不可能以现金进行结算。
稽查人员请嘉峪关市国税局稽查局配合进行了外调,发现某集团公司没有以现金结算,而是以自产产品抵顶应付账款。通过对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询问,在证据面前,会计承认,确实收到了对方顶账商品,由于对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顶账商品无法抵扣进项税,将这部分商品销售给他人后,为了少缴增值税,也未向客户开具发票,直接以取得的现金收入冲抵了对方单位的应收账款。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该企业2005年销售顶账商品未计销售收入199,100.00元(含税),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28,929.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及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之规定,该企业应补缴增值税28,929.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企业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企业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计14,464.53元。
案例分析
虽然我国税法规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之一是财务核算健全,但是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财务核算健全,,的具体内容,以及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财务核算不健全该如何处理等。如本案中企业只设立“库存商品”总账,未设立相应的明细账,税务管理部门无法掌握企业购进及销售商品的具体情况,容易造成操作执行上的偏差,客观上也为个别纳税人提供了偷税的便利。
启示:
一是税务征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严把“三关”。即严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关,严格标准和认证程序,认真审核检查所报资料的真实性;严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关,清理不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严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一般纳税人账务不健全的问题后要及时纠正,对于屡纠不改的企业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是及时修订完善征管制度。对发现的与新形势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