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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某企业发出产品未计收入偷税案(1 / 1)

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陇南市某选矿企业属股份制企业,主要从事铅锌原矿的加工浮选及销售业务,财务实行独立核算,销售主要以预收货款方式为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按照专项检查安排,陇南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企业2006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在检查中,稽查人员对“销售收入”账户以及对应的记账凭证进行了重点检查,发现记账凭证所附的“生产日报表”中所反映的有关数据异常,在进一步对该企业的生产规模、销售收入和税负进行比对分析后,决定从其生产环节进行实地调查。

稽查人员首先对其生产车间、化验室和统计部门的平均日处理量、生产流程和统计数据进行了随机抽查,然后将取得的数据和“生产日报表”与财务部门的“产成品”账户进行了核对,结果发现该企业2006年3—4月份生产部门上报给财务部门的“生产日报表”(记账凭证中所附“生产日报表”)中记录的生产数量比生产部门留存考核的“生产日报表”(实际生产数量)中记录的生产数量少。于是,稽查人员把生产部门留存考核的“生产日报表”与“产成品”账户及“销售收入”账户进行了全面核对。根据核对结果,对企业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了该企业少入库的产成品已全部发出,未计销售收入的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该企业2006年度“产成品”账户反映生产锌精粉334.402金属吨和铅精粉79.334金属吨,而生产部门留存的“生产日报表”中反映锌精粉357.736金属吨和铅精粉88.879金属吨,企业财务少计“产成品”锌精粉23.334金属吨和铅精粉9.545金属吨已全部销售,少计销售收入184,574.75元,少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23,994.72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及《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1994】22号)“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17%调整为13%……二、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人工采选的供提取铁、锰、铬金属以外的其他金属矿的天然矿石、矿砂、矿粉,不包括经冶炼或化学方法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之规定,该企业应补缴增值税23,994.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企业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企业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计11,997.36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企业利用不同部门、不同环节之间传递的“生产日报表”,据一己之私、随意变更“生产日报表”中的数据,以达到偷税的目的。他们自以为做得很隐蔽,不易被发现。但稽查人员正是从不同的“生产日报表”数据人手,展开全面检查,查证落实了违法事实。为此,稽查人员在检查中要深入企业生产车间等部门,多问、多看、勤思考,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工艺流程等情况,结合企业提供的账、表、册等涉税资料进行分析印证。

(案源提供:陇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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