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天水市某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主要从事电缆盘具等的生产销售业务,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年申报销售收入863,112.33元,应交增值税11,957.88元。增值税税负率为1.4%。
天水市国税局稽查局通过计算机选案,对该公司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在检查前,检查组首先调阅了该公司的纳税资料,初步掌握了企业的核算、经营、纳税等情况;其次,根据该公司生产原料单一、来源广泛的特点,确定重点检查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情况;三是围绕检查重点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检查中,检查组对该公司的账簿、凭证、财务报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等进行了全面检查,并通过询问法人及财务人员,掌握了相关情况。据了解,该公司生产电缆盘具所用的木材全部是从个人手中收购的,收购时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按13%抵扣进项税。通过检查发现该公司从王某处收购的木材量较大,且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这引起检查人员的怀疑,随即对其银行对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进行核对,发现付给王某的款项,除少量用现金支付外,大部分通过银行付给了麦积区某木材经销部,到底王某和麦积区某木材经销部是什么关系呢?
检查人员通过CTAIS系统中的“业务查询”进行税务登记认定查询,查询结果王某是麦积区某木材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查询所得到的地址,检查人员到麦积区某木材经销部了解情况得知,某木材经销部是个体商业单位,2005年4月成立,主要经销木材,包括3寸木料、6寸木料等。
经询问王某证实,其销售给某线缆公司的主要是3寸木料。当检查人员问到双方如何结算时,王某称经营部是定额纳税没有开发票,某线缆公司也没有给他任何单据或发票。当问起某线缆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上开具的其他人如马某时,王某说,马某也是经销木材的。随后检查人员对马某展开调查,发现马某是麦积区另一木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其也称双方结算没有任何单据或发票。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该公司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从木材经销单位共购进经过加工的木材500立方米,填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9,426.95元。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和第十六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经国务院批准,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之规定,该公司从木材经销单位购进经过加工的木材,不得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应转出进项税额39,426.95元,应补缴增值税39,426.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公司应补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计19,713.48元。
案例分析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逐步规范,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主要凭证之一,已成为一些不法分子偷税的目标。由此也反映出我们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和制度上存在的一些问题:
1.现行政策规定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仅限于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初级农产品。但在实际工作中,农产品销售者的身份极为复杂,主要包括:农户,农业专业户,农场,农工商一体化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