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世纪70年代,北京铁路分局曾将913名女青年分配为养路工。养路工种技术性不强,但需要付出巨大体力,而且是露天作业。直到1982年,分局才把516名仍在作养路工的女工调整到适合她们生理条件的客货运、生活等服务部门工作。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显然对女性身体有不利影响。
前苏联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在工业部门有一半重体力劳动和低级熟练程度的劳动由女性承担。例如,建筑业中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女性占四分之一以上。从事这一职业的女性有近100万人,而这一行的平均机械化程度只达30%。此外,还有很多女性在对身体有害的生产部门工作。1988年,有270万女性在不合乎劳动规则的条件下工作,其中有70万女性在含尘量过高和有害气体过多的环境中工作,60万女性在噪声过高的条件下劳动。加班也是一个突出问题,有38%的女性要上夜班。(程李莉,1990年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前苏联在法律中规定了调节女性劳动条件的专门标准。前苏联的劳动法令禁止将女劳动力用于重体力劳动和有害健康的工种和井下劳动。
1978年,前苏联国家劳动委员会和全苏工会批准了关于禁止使用女性劳动的生产和职业种类,禁止女性从事460种对她们身体有害的职业,其中包括操作与修理机器、驾驶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可载14人以上的车辆,以及从事化工生产和严寒下的户外劳动。为了保护母婴的健康,前苏联还规定禁止女性作矿工、挖土工、高炉炉前工、重型多座位的公共汽车司机,接触电离子辐射、电离切割金属等工作,也不允许女性参加。1981年,苏联政府制订法令,降低了女性搬运重物的限额,规定了最大限度的负荷量,并规定各单位必须安置不能从事这些工作的女性,保证她们改行或改学新专业,在此期间保留平均工资。不愿改行的女职工如果解雇要付给两星期的津贴,保留连续工龄,并发给国家社会保险补助金和国家附加的代抚金等。)
前苏联还为孕妇规定了严格的劳动保护标准。如禁止孕妇和正在哺乳的母亲以及有不满周岁婴儿的女性参加夜间工作、加班劳动、例行义务劳动和派遣她们出差。女性在怀孕期间暂时调任其他较轻的工作,仍保留原来的平均工资,还对妊娠假和产假作了如下规定:在职女性怀孕或分娩,产前和产后均享有56天的假期,因难产或生双胞胎的女性的产后假为70天,假期内均可得到相当于全部工资数的补助金。1981年,又通过决议,增加家庭补助金,同时延长产假。参加工作一年以上的女性可享有一年的带薪产假,每月补助30卢布,同时增加6个月的无薪产假,直到婴儿满一周岁半,并享有回到原工作岗位的权利。国家还补贴单身母亲每月每孩20卢布,发放到孩子满16周岁为止。后来又把带薪产假延长到一年半。
(王世军,1989年中国也是如此,为了保护女性的特殊权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成立了妇女儿童专门小组,负责办理有关事务;国务院成立了由16个部委和4个群众组织的负责人组成的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政府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1986年,由中国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总、全国妇联颁发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使女工“五期”保护有章可循。规定要求一切有女职工的单位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卫生室;并规定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要求对怀孕女职工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实行定期产前检查;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不接触毒物和从事危险作业;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等。此外,还制定了“更年期保健”条款,要求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女性病查治等。1988年,国务院通过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中对招收女职工、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作了特殊的保护规定。)
国际上有若干类似的作法,例如,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性公约,其中有三个是关于女工保护的。第一个是1919年制定的《关于在企业中妇女不得从事夜班工作公约》;第二个是1935年制定的《禁止妇女从事各类矿井下工作公约》;第三个是1919年制定的《保护母亲公约》,这个公约规定了在工业企业中女工产假及孕期的特殊福利待遇;这一公约在1952年后又把女工的范围扩大到农业工人、非工业企业工人及在家中劳动的工资收入者,把女工的产假由6周延长到12周,并补充了母亲的哺乳时间计入工时等新规定。这三个公约的共同点是,把女性看成是全社会中一批特别需要保护的人,禁止她们从事某些不适合女性做的工作,或对女性在特定时期内给予特殊的保护。
在对女性实行特殊保护措施问题上,在20世纪20至30年代间,英美的女性运动中出现了公平派与改革派之间的分歧。公平派的中产阶级职业女性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