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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本院认为,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勘查现场的一吨化肥系被上诉人临海县五交化公司出售。该批化肥不合格,价款人民币一千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化肥不合格的意见,因其他化肥均已售出,业已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化肥不合格。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征文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征文县五交化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临海县五交化公司货款人民币九千元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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